謝佳伯律師 111.08.29 朋博法律事務所
一、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前雖以111年05月04日工程管字第1110008961號函揭示因疫情期間致使居家隔離衍生人員不足,影響出勤或工地出工,導致工程要徑無法正常進行者,得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頒布之「企業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持續營運指引」、「為維持社會機能正常運作,各機關(構)及事業單位因配合疫情防治致影響必要運作之應變處置建議」,然上開指引或建議內容並未針對施工廠商出工不足或供應商無法按期交貨等情形時,有具體載明向業主請求展延工期(履約期限)及增加費用之原則性規範或建議。
二、另工程會於111年6月下旬雖有提出(COVID-19)疫情處理原則草案,針對工期展延或停工提出影響天數計算方式,並擬放寬自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提升疫情警戒第三即開始至公告取消隔離政策期間均有適用,惟邀集各部會、相關公會召開會議後,目前僅有該會議結論為放寬居隔名冊經工地主任及廠商負責人共同簽認並切結負責者得為展延事證,然就展延天數仍交由各機關本權責核實認定。
三、綜合主管機關上開意見可知,就疫情影響工率、工期以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等相關爭議,僅就其中部分範圍提出概括之認定標準,且仍需由招標機關認定,故在無統一之認定標準以及明確之計算方式情形下,要求招標機關主動同意展延工期或費用,恐有相當之難度。
四、綜合上開工程會就疫情影響工期之非全面性之認定標準,以及我國法令針對一般展延工期及請求管理費用之準備項目,就個案仍須檢視是否有因疫情造成無法依時履約或增加費用?對於要徑是否受有影響?費用支出有無依據?等均應由廠商預先檢視及準備,以免日後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茲就申請程序及準備文件之建議如後。
五、廠商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之規定及方式:
(一)依工程會頒布之工程契約範本(111年4月29日修正版)第17條第(五)款第5目規定廠商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此外,同條第(六)款約定:「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亦即,並非發生不可抗力之事由時,廠商即得片面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仍須視是否屬於可繼續履約之狀態。
(二)另依工程會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9點:「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以及各類採購契約範本,其履約期限及延遲履約條文,皆訂有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例如瘟疫、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命令、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檢具相關事證向機關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文之核心議題在於縱使工程契約範本定有展延工期之規定,然工程受疫情之影響如非全面停工,且非全部施工人員無法進場施工之情形時,與一般施工項目之要徑受影響即得就影響天數為展延工期之情形有所不同,則就疫情影響者乃部分之工率,其計算方式須進一步檢視受影響之施工項目是否為要徑項目?果為要徑項目者,如未因此而停工,其工率受影響之程度如何?此部分或得參考「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104年11月16日修訂)「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中第(廿一)項「工程遭受災害,需拆除重新修復者」之工期計算分析原則即「得依實際情形分析核算所需工期,修復天數依原施工計畫核定工率核算,但如有其他影響因素無法依原施工計畫工率計算者,則該修復日數與實際拆除日數須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以此方式得出合理工率而進行展延工期天數核算。
六、廠商請求工期或費用須遵循工程契約所訂程序要件及時效規定:
(一)除上述契約範本及民法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就程序事項而言,一般工程契約通常有針對契約變更、工期展延申請等程序,規範施工廠商應備文件及提出期限之程序要件,以利業主在工程進度、工程費用之審核及監督管理。因此,施工廠商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有申請變更設計、調整契約價金或工期展延需求時,應注意契約內有無相關程序要件之規定。例如:工程契約範本第7條第(三)款第1目規定,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45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如廠商未及時申請展延工期,雖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仍應審酌工期展延之合理性、具體事證為要,未達成程序要件並不影響工期展延之認定,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則持反面見解,認為倘承攬契約特別明文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之期限申請工期展延時,業主有不予受理之權,則廠商如未及時申請工期展延即生失權效果。從而,在法院實務見解不一之情形下,建議施工廠商均應檢視契約規定之程序要件,並遵循相關規定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以免發生失權之風險。
(二)如施工廠商與業主就上述履約爭議協商不成時,亦應同樣檢視契約之爭議處理規定,並應依約踐行相關爭議處理程序,避免失權風險。另工程會針對公共工程因新冠肺炎疫情所生之履約爭議,建議除依約辦理外,機關得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相關疑義或爭議處理之諮詢,並可洽詢工程會之公共建設諮詢機制,以幫助機關與施工廠商兩者間對契約條文認知歧異之問題。另為免機關不作為,建議廠商應主動請求業主辦理展延工期或增加費用給付。
(三)除上開程序規定應予注意外,有關疫情所生之請求權時效,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建議應以保守之時效看待,以免徒增時效抗辯之爭議。
七、施工廠商因疫情影響請求展延工期/履約期限及費用建議應準備之文件:
(一)展延工期事由之證明:搭配上開工程會函示相關內容,確認受不可抗力事由影響之期間。
(二)展延之必要性:提出確實因疫情影響致未能履約之確實證明,例如工程會近日會議結論所提及經工地主任及廠商負責人共同簽認並切結負責之之居隔名冊,以證明無法施工之人員數。
(三)展延期間所生費用之計算及證明:
1. 要徑受影響之日數,或者工率受影響之數量換算施工日數之證明:
(1)施工日報中記載無法施工項目及施工人員數之證明。
(2)雖仍可施工但工率降低之證明,包括提出實際其受影響之工率與依原施工計畫所核定之工率之比較。
2. 因該日數或工率受影響所生關聯成本之證明:
(1)配合施工日報中記載無法施工之證明,並依施工計畫書所列人員包括工地主任、安衛、品管人員,以及工地所聘請相關管理人員包括薪資等費用(例如提出扣繳憑單),或上班分流或增派人員所增加之人員費用,以及居家隔離無法提供勞動力但施工廠商仍需支付包括薪資、檢疫費用、防疫旅館住宿及相關費用、交通費用等費用。
(2)依分包契約在無法施工期間仍須給付下包商或因此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
(3)施工廠商之設備、機具、工料不能按期供貨,致無法進場施作時,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業主,並與業主協商研討其他履約方式之可行性(例如:更換設備廠牌、以更換材料、機具等),並就因此所可能增加之施工成本、工期一併提出說明。
謝佳伯律師-有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因疫情影響工期及費用之探討-1100830.pdf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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