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於112年1月6日訂定「 耗水費徵收辦法 」,對枯水期單月用水量超過九千度大用水戶開徵耗水費,每度徵收新台幣三元,若回收率達公告標準,費率可優惠調降,且自一百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減半收取,給予緩衝期以投資節水設備,促使耗用水資源者採取積極性節約用水措施。
經濟部指出,耗水費依 耗水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以用水人前一年十一月至當年四月單月使用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的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者為徵收對象。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及取用地面水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其超過部分,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於計徵水量期間取用的地下水總用水量,則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經濟部進一步指出,為鼓勵大用水戶能提高用水效率, 耗水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3項 明定,如用水人取得用水回收率查驗機構核發的無保留意見證明文件,證明前一年度用水回收率達到或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該行業基準區間時,可享有更低的費率。
經濟部最後表示,為降低耗水費開徵對產業經濟衝擊, 耗水費徵收辦法第12條 規定自一百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減半收取,先給予產業減半收費的緩衝期,使其改善節水設備,並適時反映成本。